[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修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一终字3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玉
被告:修武县城关镇赵厂村第二卫生所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6日下午,原告王玉到被告城关镇赵厂村第二卫生所看牙,被告将原告全部28颗牙齿被打磨锉光,磨牙过程中,因原告感觉疼痛,该所医生为其注射了利多卡因,治疗至当天晚上11点多结束。之后原告到焦作靳方智牙科门诊安牙,每颗2000元,共花费56000元。1月7日下午,原告到被告诊所交纳治疗费2000元。随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称当时只想修补一颗病牙,但听从医生建议将8颗门牙全部修补,但在治疗过程中,该所医生未经同意擅自锉去其全部牙齿,要求被告赔偿其安装义齿费用54400元、误工费3032.4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而被告称,当时双方达成协议作全口28颗牙烤瓷冠治疗,并与原告协商一颗牙治疗价格为200元,5-7天内试冠。之后,医生要求原告前来试戴内冠,原告以对金属过敏为由拒绝试戴。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卫生所给原告作全口28颗牙烤瓷冠治疗是否经原告同意。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玉到被告城关镇赵厂村第二卫生所治疗牙齿,双方均予认可,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医患关系。原告诉称自己只作前面上下8颗牙齿的烤瓷治疗,而医生马亮私自将原告全口牙齿打磨,对于原告这种说法,按照常理,打磨8颗牙齿和打磨全口28颗牙齿所花费的时间不可能相同,原告一直治疗至晚上11点多,其应当知道治疗的真实过程。同时,打磨牙齿伴随振动感,且需要原告作出张口、吐唾液等动作予以配合,原告并不是失去意识,其理应能感受到磨牙的部位。另外第二天原告还向卫生所送治疗费2000元,原告这种行为,可以说明其认可被告的治疗方式。如果按原告所述医生未经同意擅自磨牙,那么患者在第二天再送治疗费,也有违常理。或者按原告所述只治疗8颗牙,那么医疗费只需要1600元,其完全不用送200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告知书只是卫生局对医患双方权利、义务及处理途径的告知,对原被告的争议未作任何认定及处理,所以告知书只能证明原告去卫生局反映过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磨掉全口牙齿的说法证据不足,也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又称因对金属过敏而不同意使用被告制作的烤瓷牙,对于这种说法,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金属过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烤瓷治疗需要测试是否过敏,所以对原告此种说法,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卫生所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日志和收费登记可以印证原告同意作全口牙齿烤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卫生所及其医务人员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安牙费用54400元、误工费3032.4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安装烤瓷牙产生的相关费用属原告正常治疗费用,并非被告造成的损害,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玉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在双方对自己主张事实的证明均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本案中,卫生所提供的门诊日志和收费登记,系单方制作,内容过于简单且不规范,同时也未向患者书写任何诊断证明和收费票据,是导致此次医患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这种现象在卫生所级别的医疗机构中普遍存在,往往有了医患纠纷,却缺少处方、诊断证明等能够证明事实的证据,从而对过错责任的划分产生不同的意见。在医疗过程中,相对来说,患者是弱势一方,所以审理案件时不能仅凭卫生所提供的病历来认定双方的治疗过程。在原被告双方证据均有所欠缺的情况下,通过法庭对原被告的多次提问调查,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从而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