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序号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修民周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彭晓芳
被告:聂红记、李玉梅
【基本案情】
2006年彭晓芳和聂红记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09年8月26日,聂红记为彭晓芳出具一张10万元借条,同年10月3日聂红记又为彭晓芳出具一张20万元借条。借条全部内容由彭晓芳书写,聂红记仅在落款处签名按手印,彭晓芳认可打借条时并未付款,称为分多次陆续借出款项后分别满10万元与20万元时出具的借款。借条中还有彭索要欠款时聂应立即归还,否则加倍支付补偿金的内容。2012年10月,彭晓芳与聂红记分手。12月份彭晓芳提起诉讼,以聂红记与李玉梅系夫妻,30万元借款及补偿金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聂红记和李玉梅连带给付借款与补偿款计60万元。聂红记、李玉梅称两张欠条系“爱情契约”形式的保证,为聂与彭恋爱期间,彭逼迫聂所做,不存在借款事实,拒绝给付。
【案件焦点】
彭晓芳与聂红记、李玉梅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聂红记作为有妇之夫,彭晓芳在明知聂已婚的情况下,长期保持同居生活关系,违背社会道德。同居期间聂红记出具的借条实际上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即借款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借款为条件,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彭晓芳持有的借条的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由于聂红记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条只是借款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生效与否还需彭晓芳就是否向聂红记交付借款举证。本案中彭晓芳承认未现场交付借款。庭审中彭晓芳对借款的交付方式和借款过程的陈述前后矛盾,加上彭晓芳与聂红记之间的特殊关系,根据聂红记申请,为了查明事实,法院通知彭晓芳参加庭审,但彭晓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聂红记、李玉梅和法庭的询问。彭晓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借款给聂红记,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修武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彭晓芳诉讼请求。
彭晓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彭晓芳对借款过程和借款给付方式的陈述存在重大矛盾:彭晓芳称借给聂红记的款项大部分系银行支取,根据彭晓芳申请,经原审法院对彭晓芳数个银行卡查询,金融机构出具的账户明细并未显示彭晓芳确有给付30万元借款的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综合考虑以上两点因素以及彭晓芳与聂红记曾存在同居关系的事实,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彭晓芳与聂红记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审认定彭晓芳与聂红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并判决驳回彭晓芳的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传统的民间借贷中借条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条,借款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借条,就可以认定双方的借款事实成立。目前审判实务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日益增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借款事实越来越难认定,随着虚假诉讼的出现,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再简单。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要根据其实践性合同的特点,尤其是现金交付的借贷纠纷,不能仅凭一张借条就认定借款事实,还要考虑交付凭证、出借方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个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慎重认定借条,谨慎认定借款事实。本案中原告彭晓芳在一、二审中关于借款过程及借款交付方式的陈述相互矛盾,根据其提供的银行卡,法院经过查询也证实彭无支付30万元的能力,加上借条是在二人同居期间所写,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二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彭晓芳虽持有聂红记签名的借条,但聂红记否认借款,彭晓芳应当就“已将30万元借款交付聂红记”承担举证责任,因彭晓芳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所以诉讼请求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