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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外达成的和解协议可随时解除的主张应否支持

——薛清平、许秀梅与薛五辈相邻通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11-23 16:56:07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1)修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2)修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相邻通行纠纷

    3、当事人

    申诉人(原审被告):薛清平、许秀梅。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薛五辈。

【基本案情】

    申诉人薛清平、许秀梅与被申诉人薛五辈两家同住一个院落,座北向南。双方祖辈分家时,申诉人家分得西屋和南屋,被申诉人家分得北屋和东屋,共用厕所在北屋的房后。薛清平的父亲薛兰尤建南屋房时将东边一间留作大门。1983年两家因厕所和街面地方分属发生纠纷,经当时郇封大队管理委员会主持调解,被申诉人与申诉人薛清平的父亲薛兰尤于1983年4月22日达成书面和解协议,约定:“五辈北屋房后地方属五辈所有,兰尤街头地方属兰尤所有,五辈日常行走和红白事均由兰尤大门行走,东上天井五辈不能取口。”达成协议后,双方一直共同从申诉人南屋东边一间的大门出入行走。2011年4月申诉人拆盖南屋房,认为自己拥有该南屋房及下天井的宅基使用权,自己怎样使用别人无权干涉,便将原南屋房改成门朝南,整体向北移动了0.7米,并且没有在东边一间留大门,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被申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申诉人在其南屋房东边一间为被申诉人留下出路。经法院审理作出(2011)修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薛清平、许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南屋东边一间为原告留下2.0米宽的出路。原审判决生效后,薛清平、许秀梅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申诉人薛清平拥有对争议地块的独立、合法使用权,怎样使用该地块是自己的合法权利,任何机关和个人均无权干涉。双方当事人在村委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民间调解,法律虽然认可其效力,但是因为它不属于法院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一旦当事人反悔它将随即失去效力。法院依据一方当事人已经反悔不具有任何约束力的民间协议,判决否定申诉人对自己房屋的合法使用权利,显然有悖于法律规定。何况被申诉人可以在被申诉人翻盖房屋时留下的东下天井通行。因此提起抗诉。

【案件焦点】

    当事人之间经民间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修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诉人拆盖南屋房时没有在东边一间留大门,并将南屋房向北移了0.7 米,使下天井由原来的2.2米成为现在的1.5米,确实给被申诉人出入造成不便。申诉人的父亲与被申诉人于1983年就双方的出路达成了书面协议,该协议不侵犯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属双方设立、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申诉人在未依据法律规定,也未与被申诉人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改变原协议确定的出路,其行为有悖于法律的相关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为此,对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修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本院(2011)修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要点一是双方因为出路在诉讼外所订立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是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继续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宅基上给其留出路是否公平合理。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所争执出路的宅基使用权虽然是申诉人的,但为解决当时的纠纷,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允许被申诉人使用,该协议不侵犯集体和他人的权益,且双方履行多年,相安无事,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双方自愿订立的协议并非不可变更。就本案来讲,申诉人如果想变更或者接除协议,可以与被申诉人协商,妥善解决被申诉人的出路问题,然后解除或变更协议,并非一方反悔协议就失去效力。不取得对方同意,强行解除协议,有悖于法律的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

    解决不动产的相邻人之间的纠纷,应当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本案中双方居住的原来是四合院,别无出路,该出路已形成近三十年,现被申诉人改建房屋后自己不再使用该出路,就不保留该出路,影响了被申诉人的生产、生活。另一方面,申诉人翻盖房屋后,东下天井由原来的2.2米变为1.5米,将东下天井作为出路出入极为不便。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再审支持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给其留出路的请求。

责任编辑:q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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