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指导

偷换承运货物的案件定性

——谷怀有等人盗窃案

  发布时间:2019-08-26 09:00:00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2)修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刑终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盗窃

    3.当事人

    被告人:谷怀有、王国平、毕好满、苏亚洲、职亚胜、马小良、杨洪涛

【基本案情】

    被告人谷怀有与王通行、王二毛(又名王小波)(二人均在逃)预谋乘运输之机以煤产品更换方法盗窃铅精矿,于2012年3月3日组织被告人王国平驾驶豫HC9971号货车通过连云港恒益物流配运中心对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购买并存放于连云港郁港保税服务有限公司的Red dog铅精矿进行装载运输,并在被告人王国平返回途中指使绕行至所租赁位于温县武德镇苏王村的温县五谷丰种业有限公司院内,租用铲车及雇用工人将铅精矿卸车并与事先准备的煤产品搅拌,重新装车后让被告人王国平送往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从中盗取了铅精矿。2012年3月6日,被告人谷怀有与王通行、王二毛以同样方法,从所组织被告人王国平驾驶的豫HC9971号货车、被告人毕好满与马小良所驾驶的豫HC3856号货车、被告人苏亚洲与职亚胜所驾驶的豫HC6871号货车及被告人杨洪涛所驾驶的豫HB6801号货车分别盗取铅精矿6.34吨、6.8吨、6.27吨与5.97吨,各价值54353.03元、58296.62元、53752.90元与51181元。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案件的定性问题,即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或是诈骗罪。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谷怀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国平、毕好满、苏亚洲、职亚胜、马小良、杨洪涛明知被告人谷怀有等人盗窃而为之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亦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有关本案为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谷怀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被告人王国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被告人毕好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被告人苏亚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被告人职亚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马小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杨洪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法官后语】

    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均属于侵犯财产性犯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中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基本相同,只是犯罪的客观方面有所区别。三种犯罪的犯罪行为表现方式不同。盗窃罪是被告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使用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非法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被害人并非自愿交出财物。诈骗罪是被告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使财物占有人基于错误的认识作出对财物错误的处分,从而“自愿”交出自己的财物,达到被告人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被告人占有财物并非是被害人的真实意志表示,而是因被告人其他的积极行为所致。在现实生活中,如果财物占有人基于犯罪分子的欺诈手段,产生错误认识,自愿将财物拱手相让,则构成诈骗罪。如果财物占有人基于犯罪分子的欺诈手段,虽然产生错误认识,但并没有将财物交出,而是犯罪分子同时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从而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仍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被告人采取以煤产品更换铅粉的手段,隐瞒货物减少的事实,但财物所有人并没有因被告人的这种行为产生错误认识,更没有自愿交出或者同意被告人占有已经偷换的铅粉。因而,本案应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诈骗罪或其他罪。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分子合法持有的财物,是在犯罪分子自己掌控下的他人的财物,是犯罪分子欲将合法占有演变为非法占有。并且在非法占有之后,经财物所有人索要仍据不退还,这是区别于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关键。本案被告人不存在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行为,并非公然占有,故不构成侵占罪。并且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综上,本案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以煤产品更换的秘密手段,盗窃托运人的铅粉非法据为己有,应构成盗窃罪。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谷怀有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对盗窃刑事案件的处罚标准进行了调整,故二审法院对一审量刑结果进行了改判,但仍维持一审法院的案件定性。

责任编辑:qp    


关闭窗口

您是第 7485968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