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2013)修民周初字第00053号
2.案由:不当得利
3.当事人
原告:刘九庆
被告:薛淑清
[基本案情]
自2001年10月起,原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新乡房地产管理处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部队所属修武县管理区的房产、场地。2011年3月,原、被告通过协商达成:在原告支付过被告场地补偿费、青苗赔偿款12300元后,被告将其所租种的原部队营区菜地12.3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后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将12300元支付给被告。2011年5月15日,原告根据部队的要求,对上述土地进行围墙建设,在建设过程中,被告以其并非土地使用者、无权处理土地使用权为由无端阻扰,无奈原告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在此期间济南军区郑州房地产管理处于2012年4月23日做出决定,终止了原告的租赁合同,并强调2011年8月4日前刘九庆就菜地所实施的一切行为由其本人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自己无土地处分权的情况下,仍然收取原告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赔偿款12300元,导致原告无法取得土地,又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2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当得利是法律上没有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不当得利之债成立的要件必须是一方获得利益并使他方受损,受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原告在与被告协商土地事宜时,明知被告是租种他人土地,对此土地无处分权,还自愿支付被告场地补偿费、青苗赔偿费,属于原、被告意思自治,双方之间存在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原告取得被告的12.3亩场地,被告获得原告支付的场地补偿费、青苗赔偿费12300元,有合法根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一方受损一方受益的不当得利事实。原告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不当得利是指法律上没有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因不当得利事实发生而使财产受损的一方是债权人,他方有权请求返还其利益;因不当得利事实而获得财产利益的一方是债务人,负有返还他人利益的义务。不当得利的构成必须具备四个要件:1、必须是一方受益;2、必须是他方受损;3、必须是受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受损必须是没有合法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事实一经发生,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是一种一方只享有权利而无义务,另一方则只负有义务而权利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当得利之债的权利主体只能是“没有合法根据”而使之“受损失的人”。
本案原告在与被告协商交还土地事宜时,明知被告是租种他人土地,对此土地无处分权,还自愿支付被告场地补偿费、青苗赔偿费,属于原、被告意思自治,双方之间存在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原告取得被告租种的场地,被告获得原告支付的场地补偿费和青苗赔偿费,有合法根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一方受损一方受益的不当得利事实。原告在自愿交换后的土地上施工建设时,无法施工,失去土地,造成损失,是因该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所致,原告事前明知被告对上述土地只是租种而无处分权,却积极与被告协商以给付补偿费的形式从被告处取得土地,最后因土地权属争议失去土地,其失去土地的损失因其自身判断错误而产生,而非被告交换土地的行为引起。故被告收取原告的场地补偿费和青苗赔偿费不属于不当得利,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