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2012)修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吴红旗、焦爱琴
被告:赵玉河、王志远、李小刚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0日晚20时左右,乔建文(在岸上村长虹大酒店打工)约朋友吴珂珂(岸上村赵娜酒店打工)去岸上村大街夜市摊吃饭,二人碰见其他朋友一起吃饭,约22时吃饭结束,二人将朋友送到家,然后步行返回岸上村。2011年6月10日晚约22时,家住修武县岸上乡岸上村的未取得驾驶证的赵玉河,驾驶东风小康微型小货车乘载赵嘉明、赵红军、王志远(三人均坐在驾驶室内)从岸上村去百家岩停车场,为赵玉河经营的宾馆寻找客人就餐、住宿。约23时左右,未找到客人,赵玉河乘载三人返回岸上村。返回途中,吴珂珂与乔建文请求搭车回岸上村,因车内没有座位,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王志远让二人上了后车厢。车行过程中吴珂珂从车厢内跳下,乔建文随后跳下。发现二人跳车后,赵玉河即驾驶货车掉头返回,吴珂珂趴在地上称头疼,站不稳,赵玉河同车人要求乔建文将吴扶起后驾车回家。乔建文给其酒店同事打电话,同事将吴珂珂背回酒店,并在酒店宿舍睡觉。约凌晨2点多,乔建文发现吴珂珂脸色苍白、翻白眼,随即送往医院。医院抢救无效,吴珂珂死亡。经修武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吴珂珂系外界钝性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赵玉河驾驶的车辆系李小刚抵工资抵给赵玉河,该车未投交强险。赵玉河已支付二原告13800元。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乔建文的起诉。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赔偿责任的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玉河未取得驾驶资格,缺乏系统的有关安全行驶的理论知识,其作为司机,车厢内搭乘有人,应时刻注意行驶安全,其不问吴珂珂二人到哪里下车,也不知二人何时跳车,未尽到司机的安全驾驶职责,所以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比例为30%。吴珂珂与乔建文搭乘赵玉河驾驶的机动车,吴珂珂因何跳车,仅有乔建文一人陈述,真实原因无法查清。既便乔建文关于吴珂珂跳车是因为喊停车而赵玉河不停的陈述是真实的,也无法判断吴珂珂是因恐惧还是因超过目的地而要跳车,根据赵玉河听说二人跳车后还返回查看及双方对话内容,车内四人应不存在恶意不停车。吴珂珂从行驶的机动车中跳下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吴珂珂拦车时王志远回话的意思,及二人上车后车内四人均未表示反对的行为,可以理解为同意顺路捎二人回岸上村的默许行为,车内赵玉河等4人年龄均在17岁至19岁阶段,考虑到当事人社会经验及本案社会效果,不能因事故发生而对该好意同乘行为持否定态度,对于赵玉河赔偿责任适当减轻比例为20%。而王志远虽然让二人坐在货车车厢里,但根据吴珂珂与乔建文年龄及当时的身体状况,坐在车厢内并不足以对其人身造成危险,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跳车系货车本身原因,所以,王志远的行为与吴珂珂跳车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李小刚与赵玉河庭均认可双方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将车辆抵给赵玉河,实际支配、管理及收益人应为赵玉河。原告称赵玉河是借用李小刚车辆,只有赵玉河在公安笔录中的陈述,不能以此认定为借用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二人恶意串通,将赔偿风险转移至赵玉河一人,所以李小刚在本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玉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红旗、焦爱琴36008.0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法律争点在于施惠人在好意施惠的过程中,受益人受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好意施惠关系,尤其是在搭便车的情形,好意施惠的施惠人原则上仍应就其“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负损害赔偿责任,惟过失应就个案合理认定之。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的注意义务,不能因其为好意施惠而为减轻,将其限于故意事重大过失。本案司机赵玉河,未取得驾驶资格,缺乏系统的安全行驶理论知识,车厢内搭乘有人,应时刻注意行驶安全,而其未询问搭乘人下车的路段,未尽到安全驾驶职责,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吴珂珂跳车的原因,就案件证据来讲,不能证明与三被告行为有关,其从行驶的机动车上跳下,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余被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赵玉河等三被告好心捎人,法院适当减轻司机的责任,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