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以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国家机关或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罪状中“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刑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详细规定。通过购买方式获取他人信息的,应属于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情节严重的额,构成非法获取他人信息罪。
案情
2013年5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郭某合伙在修武县金钟步行街小海鸽二楼租房并招聘话务员卖大长今化妆品,郭某负责投资和管账,陈国胜用网名为“人生难得”、“佳丽三千万”的QQ号从“天王”(郑某)、“来来去去”(陈某)处购买了10万余条包含姓名、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每条信息价格2毛至8毛不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并以推销货品的方式获利30多万元。2013年8月7日,郭某接到修武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到该局接受讯问,并配合将被告人陈某抓获。2014年11月12日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郭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焦作市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郭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判决陈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郭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作案工具金翔牌电脑主机一台、电话座机十一部,予以没收。
评析
2009年2月《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对实践中频繁出现的严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刑法规制。但在实践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和“其它方法非法获取”的认定,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其它方法非法获取”的认定,容易在实践中带来困惑。
一、对“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条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第四款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个人身份信息的安全和公民身份管理秩序;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可以构成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所谓故意,即明知公开、泄露他人信息会侵犯他人的权益和危害社会,却仍然去实施这种行为的心理状态。
笔者认为,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对象的个人信息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对象必须是一旦泄露即可能导致公民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的信息。因此,在这种意义上的个人信息应是本人不希望为一般人所知晓,具有法律保护价值的能反映公民个人生理及身份特征、社会生活经历及家庭、财务状况及社会生活过程中取得、采用的个人识别代码。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与公民个人息息相关,能够反映公民的局部或整体特征;或是一经取得、使用即具有专属性。二是具有法律保护价值。公民个人信息承载了公民的个体特征和各项权利,如果任由他人获取,必然导致公民时刻处于可能遭受侵害的危险状态。三是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以信息所有人请求为前提。除非基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信息所有人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泄露、获取他人信息。
依修正案,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方可追究刑事责任。但何为“情节严重”,尚无明确的规定可循。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掌握的“情节严重”标准,应从非法获取信息的目的、犯罪手段、信息的用途、犯罪后果、获取数量及获取次数等方面进行判断。具体而言对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来说,具有以下情节的,可以判断为“情节严重”,一是利用的获取信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二是给公民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三是严重干扰被害人的正常生活或严重影响被害人名誉(包括致使受害者精神失常或自杀),四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手段恶劣的,五是利用所获信息从中获利,数额较大,六获取信息数量较大,或是获取信息次数较多的。
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 “非法获取”行为的认定。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首先是“非法”, 非法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窃取”和“其他方法”。“窃取”指秘密盗取。“其他方法”指“窃取”之外的非法获取手段。“其他方法”具体有哪些表现刑法没有规定,实践中表现形式多样。但不论何种形式,在性质上都应当与窃取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应具有一定的主动性,除窃取(包括偷拍、秘密录音、秘密跟踪调查等)之外,通过骗取、利诱、胁迫、抢夺、抢劫、恐吓、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等法律明文禁止的手段而获取的,均可视为“非法获取”。
“其他方法”应当与窃取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且应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对于被动性的接受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因此,非法获取的手段至少应当具备以下特点:一是违背了信息所有人的意愿或真实意思表示,即未经授权擅自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二是信息获取者无权了解、接触相关公民个人信息。三是信息获取的手段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序良俗,具体包括但不限于骗取、非法收集、存储等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利用合法方式无偿获取、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如果利用该信息从事非法活动,可以依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该行为可能侵害他人的法益,仍然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手段完全服务于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
三、购买获取他人信息是否属于“非法获取”行为
从法条表述来看,本罪规制的是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因此,“非法性”的证明显得十分关键。然而,如何证明这里的“非法”则成为了颇为棘手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来讲,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在刑法典中,是具有一定超前性的。因为我国对此没有任何的行政法律法规进行衔接,这不仅意味着当行为人的行为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也不会被处以行政处罚;更意味着该罪中的“非法”指代不明。由于无法判断行为人在获取信息时违背的究竟是哪部法律法规,故很难判断“非法”。
有的观点认为,从文义解释上看,非法获取行为的“非法性”同时还应当体现为手段行为的“非法性”,即采用的手段属于窃取以及其他与窃取行为具有相当违法性的行为。在本案中,二人获取他人信息的渠道为购买,手段存在的“非法性”并不明显,因此不应构成本罪。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不能解释买卖和互易信息行为的违法性,目前虽然没有个人信息保护法规明确将公民个人信息规定为禁止买卖和互易的商品,很难确认买卖或者互易的手段本身是否具有违法性,但如果行为人未经授权擅自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则无疑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因为,在认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时,应当将公民个人信息作为认定的核心。之所以将此种行为规定为是犯罪,关键还是在于其侵犯了公民的信息权益,造成了对法益的侵害;至于获取信息手段的评价,在笔者看来,是附属于法益侵害性的评价的。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法益侵害性的审查,应当集中在对于信息内容私密性的审查,即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观念,上述信息中承载的内容是否具有隐私性;根据社会发展的客观情况,判断上述信息是否需要进行保密处理。
在本案中,陈某、郭某所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条包含姓名、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内容,无疑具有私密性,从表面上看,其系平等交易取得,但实质上,郑某、王某根本无权处分这些信息,这些信息也不具有商品的交换价值和流通特性。这种交易明显违背了公序良俗、法律规定和公民意愿,属于非法取得。因此,本案认定陈某、郭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手段“非法”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