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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应明确可以在监护人无力执行时申请追加已成年侵权人为被执行人

  发布时间:2015-12-31 16:44:01


    修武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实施不法行为致使他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他们一般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确定由其监护人承担该民事赔偿责任。但在该类案件执行中常常发生监护人没有履行能力,但被监护人成年了,并且具有履行能力的情况。在实践过程中有三种意见,一是继续按照原法律文书执行,被执行人为监护人;二是当时的侵权行为是被监护人实施的,现在被监护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了,应当裁定变更被监护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三是追加有民事责任能力的被监护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笔者以为,此种情形下应将侵权人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理由如下:一是追加侵权人为被执行人符合立法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此规定旨在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样,既符合民法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又容易操作,易于案件的早日解决,也有利于更好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权利的角度出发,追加侵权人为被执行人可以使受害人的权利最大化,符合立法目的。二是追加侵权人为被执行人符合责任自负原则。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未成年人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承担。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只是一种替代或补充责任。当监护人没有能力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致害人已成年,且有履行能力,此时监护人承担的这种替代或补充责任应当还原给已成年的侵权行为人本人来承担,这符合侵权责任自负原则。三是追加侵权人为被执行人有实践参照。针对该问题,除了各地法院因为认识上的不同而导致在执行过程中却有追加侵权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例,一些地方法院也做了肯定性的规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而执行依据将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是否追加由执行机构审查裁定。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对于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而执行依据将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受理。

责任编辑:q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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