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种子站委托某拍卖公司对外公开拍卖其所有的九间房屋及相应院落。张某与李某、赵某签订协议,约定:“1.三家合一,由张某代表举牌,参与竞标,其他两家停牌。2.拍卖价格高低三家不得反悔,价格费用三家均摊。3.土地面积三家平分。4.根据现场情况,也可提出临时退出。5.拍卖现场未提出退出,视为遵守以上协议。”经公开征集竞买人,共有张某、李某、赵某等3人在内的8人参与竞买。上述8人各交纳保证金20万元。在某拍卖公司主持下以起拍价56万元开始起拍,经9轮举牌,最终李某66万元中标。9轮举牌中,张某、李某和毕某及案外2人均参与了举牌。同日,种子站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李某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某拍卖公司亦在该确认书上盖章。准备移交标的物时,一直租赁拍卖标的物的张某拿出上述协议,拒绝搬出。并向法院起诉称:其与李某、毕某签订协议,恶意串通,给国有资产带来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拍卖无效。
争鸣观点:该协议是否属于串标协议?如果属于串标协议,是否影响拍卖行为的效力?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等三人协议由其中一人代表竞标,拍卖土地费用均摊,土地面积均摊,从内容上看应属于合伙竞标协议,不属串标协议;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约定三家均以自己名义参与竞标,但仅由一方举牌,另两家停牌的内容目的就是为了压低竞标价格,属于串标协议,属无效协议。
笔者观点:张某等三人签订的协议不属于串标协议,故该拍卖行为有效。理由如下:
串标是投标单位之间或投标单位与招标单位相互串通骗取中标的行为。可分为投标者之间串标和投标者与招标者串标两种,在本案例中张某等三人签订的协议与前者有相似之处,但又有很大不同。投标者之间串标行为表现,若干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某一投标人给予其他投标人一定好处或适当的经济补偿,从而提前内定中标人,最终不论谁中标,中标结果均由内定中标人获得。而本案例中张某等三人虽约定由张某代表举牌,参与竞标,其他两家停牌,但同时又对中标后的土地面积和费用约定为平分和均摊。该协议不存在张某等三人内定中标人,最终中标结果为一人获得的情况。故张某等三人签订的协议应属于合伙竞标协议,不是串标协议。
另外,在拍卖过程中,经过9轮举牌,且张某等三人及案外两人均参与了举牌,且最终以高出起拍价10万元成交。拍卖的整个过程,未扰乱正常的招投标秩序,保证了招标投标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也未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该拍卖行为应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