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4月7日,案外人某服饰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等,兹核准转让给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7日,案外人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等兹核转让给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商标经过原告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马某某在淘宝平台上“某精品女装”中销售的商品链接标题为“特价促销.不退不换皞沐乌丫全棉刺绣短袖女露背T恤上衣U*****”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题,且商品详情页商品衣服上有原告商标标识。
法院审理
被告马某某系淘宝“某精品女装”店铺的注册登记主体,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该店铺中的商品链接上使用与原告第*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题,且商品详情页涉案商品衣服上有标识,与原告第**号注册商标相同,让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性使用。本案中,被告马某某使用了与原告享有的“乌丫”商标相同的商标作为商品链接的标题,经本院比对,涉案商品衣服上有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标识相似。以上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予以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法官说法
原告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商标证书,其是合法的商标权利人。被告作为涉案店铺的登记注册主体,未经原告的允许在其商品页面及链接上突出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用来宣传,吸引消费者进行购买,其行为系攀附原告的商誉,构成商标性使用。若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经过原告授权或其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普通公众在日常生活中对借用身份证注册网店的行为应当提高警惕,不随便借用、使用,否则一旦构成侵权,作为网店的实际注册主体不排除侵权责任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