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既判力主观范围概念及意义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又称既判力的人的界限,是指既判力对诉讼主体的拘束范围,也就是说既判力及于什么人的问题。通说认为,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纠纷,判决的效果能对双方当事人加以拘束即可,随意拘束第三者并无实际意义;更何况,民事诉讼奉行辩论主义与处分原则,判决以当事人之间的辩论为基础。假如判决任意拘束第三者,会不当地侵犯第三者享有的诉讼程序保障权,并可能损害其正当的实体权益。故而,既判力原则上只是及于案件当事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不受当事人间诉讼结果的既判力拘束。这一原则,大陆法系学者称为既判力之相对性原则。所谓第三者不为既判力所及,意指不受判决内容约束,可以对其进行争执。例如,甲乙之间发生所有权确认之诉,法院判决甲为所有权人,则该判决不应及于第三者丙,丙仍可对甲之所有权提出争执(形成丙甲之间的所有权确认之诉),并有可能获得胜诉判决。
二、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原则及例外
作为原则,既判力主观范围限于当事人,不及于第三者。然而作为原则有例外,既判力在特定情况下也会向第三者扩张。大陆法系国家受既判力扩张的第三者包括诉讼系属后之继受人,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之人,信托诉讼之本人(或诉讼担当时之利益归属人),以及脱离诉讼之当事人。鉴于既判力相对性原则鲜有争议,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的主要问题是既判力的扩张问题。
三、我国法律法规对既判力扩张的规定
就既判力的主观范围而言,我国同样奉行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即既判力通常只及于当事人。对于既判力向第三者扩张的例外情况,《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都没有直接规定,不过有关生效判决执行力扩张的规定,可以同时视为既判力扩张的规定。所谓执行力扩张,指的是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根据的执行效力直接及于执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法院有权要求该第三者履行务,并可对他们所有或占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在执行根据为生效判决的前提下,执行力的扩张同时意味着既判力的扩张。首先,有执行力的生效判决必然有既判力。对于给付之诉的判决来说,一旦生效就必然同时获得既判力和执行力。因此,在执行力扩张至第三者时,既判力必然随之扩张至第三者。其次,从我国法律关于执行力的扩张的规定来看,为执行力所及的第三者并不享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力,即第三者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这也说明,随着执行力扩张至第三者,既判力也扩张至他们,下面就对为既判力所及的诉讼系属后的继受人进行介绍和分析。
四、既判力扩张的继受人及其分类
当事人的继受人是指判决生效后继受了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的第三者。继受既可以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也可以基于双方约定。
继受在实体法上有一般继受与特定继受之分。当事人不分其为权利人或义务人,自然人死亡后之继承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消灭后依法继承其权利义务的组织或个人,属于概括地继受当事人的一切权利义务,该种继受称为一般继受。因一般继受人实际上与当事人处于同一法律地位,故而应为既判力所及,在既判力理论上并无疑义,在实践中也不会出现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3 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这一规定虽仅指执行力的扩张,其前提却是基于实体法上的一般继受而导致的既判力扩张。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既判力及于一般继受人也是毋庸质疑的。难题和争议问题出在特定继受人上。所谓特定继受是指,因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之任意处分,或因法院拍卖等强制处分,或根据法律规定而受让诉讼标的权利义务的情形。一般说来,自享有实体权利的当事人处为受让的特定继受人,应当受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因为判决根本不会损害该继受人的利益,更不会损害负有义务的当事人的利益。争议的焦点在于:由负有实体义务的当事人处为受让的特定继受人,既判力是否一概向其扩张?
五、既判力对于不同的继受方式的扩张之比较
(一)两种继受方式既判力的扩张
按照大陆法系的通说,自负有实体义务的当事人处受让单纯的债务的特定继受人,因债务根本上附着于债务人之行为,既判力应当扩及于债务之特定继受人,别无疑义。但是,如果第三者从负有实体义务的当事人处受让系争物,该特定继受人(即新占有人)是否为既判力所及?比如假设一案例:甲请求乙交付3 房屋,于诉讼系属后被告乙将A房屋转让于丙,则甲之胜诉判决的既判力能否及于丙?就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既判力理论有旧说和新说两种观点。
(二)受让系争物之新旧既判力理论学说比较
旧说以旧的诉讼标的理论为前提,旧诉讼标的理论认为,旧实体法说认为,一个独立的实体请求权即构成一个完整的诉讼标的。若甲乙间诉讼标的为物权请求权时(如甲基于所有权请求乙返还A房屋),由于物权有对世性格,故既判力应及于新占有人丙。反之,若诉讼标的为债权请求权时(如甲基于买卖契约而请求乙交付A 房屋),因债权仅有对人性格,故无法将既判力扩及于新占有人丙,旧说的理论依据是旧诉讼标的理论即旧实体法说。据此,上例中原告是基于所有权抑或基于买卖契约请求权之不同,其诉讼标的也就不同;进而因诉讼标的之实体法性格不同,而判定既判力是否扩及于新占有人丙。但是,如果一概按照这一原则解决新占有人是否为既判力所及的问题,在出现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将出现理论难题。现假设上述案例中:甲请求乙交付A房屋,甲为A房屋所有人兼出租人,而乙为承租人。此时,甲既享有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又享有基于租赁契约的租赁物返还之债权请求权,此即请求权竞合。在请求权竞合情形下,为了避免出现两个或更多的判决结果,旧说主张在诉讼上可以用“选择性合并”予以解决。此时,法院若选择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为根据认定甲之请求,其既判力应扩及于诉讼系属后由乙受让A 房屋的丙;若法院选择基于租赁契约的租赁物返还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则既判力不得及于新占有人丙。如此一来,同一案件,判决既判力是否扩及于丙就存在两种相对立的可能结论。为了弥补这一漏洞,旧说进而解释为,即使法院是以租赁物返还请求权(债权请求权)认定甲之请求,但是该债权请求权的背后潜伏着物权性质,故既判力应及于新占有人丙,不存在两种效果之可能。
新说以新诉讼标的理论为前提。新诉讼标的理论认为,原告在诉讼上的法律地位或受领权才是诉讼标的,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诉讼上的法律地位或受领权只有一个,故诉讼标的也只有一个。因此,在基于物权的请求权和基于债权的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不问其为物权请求权抑或债权请求权,对于系争物之现占有人,既判力应一律及之,否则该判决将毫无意义。新说在解决上述请求权竞合情形下,固然有其妥当性,但在非请求权竞合情形下,新说立即暴露出弱点。现假设:甲请求乙交付A房屋,甲为承租人,乙为A房屋所有人兼出租人,亦即甲对乙仅有基于租赁契约的租赁物交付之债权请求权诉讼,系属后乙将A 房屋转让于丙。按照新说,甲之胜诉判决应及于新占有人丙。如此,甲本仅对乙享有债权请求权,经法院判决后,即突然取得对世效力,显然有悖于实体法规则。对此,新说进行了修正,在坚持否定旧说就请求权之实体法性格进行区分的前提下,就既判力是否扩及新占有人问题提出新标准,认为在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请求属“返还请求”时,既判力及于新占有人;属“交付请求”时则否。"所谓“返还请求”是指原告的请求背后具有物权的力量,而被告则无,例如:所有权人甲请求乙返还拾得物;或者出租人兼所有权人甲请求承租人乙交还租赁物。所谓“交付请求”是指原告所提出的请求背后没有物权的力量,而被告反而有物权力量,例如:出租人甲基于租赁契约请求出租人兼所有权人乙交付租赁物。
从上述介绍可见,无论是旧说抑或新说,关于从负有实体义务的当事人处受让系争物之情形下,该新占有人是否为既判力所及之问题,其实质观点是一致的:在诉讼标的是单纯物权请求权或者是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既判力及应当向新占有人扩张;在诉讼标的为单纯债权情形下,既判力不应当向新占有人扩张。两种观点的差异仅在于得出结论的理论方法不同以及后者之解释更加圆满而已。
六、从我国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之构建
关于既判力向特定继受人扩张的问题,我国诉讼法尚无规定,司法实践亦尚无统一做法,常常引起争议。因此,有必要在今后的立法中加以弥补。
笔者认为,仅就我国而言,自负有实体义务的当事人处受让单纯的债务的特定继受人是否为既判力所及,应当视债务转让是否合法成立而定,不能一概而论。实际承担债务的人是否有能力履行债务,关系到债权人的权利能否实现;倘若受让单纯债务的特定继受人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或者履行能力不足以满足债权,则将实际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正是因为这一点,我国实体法规定,债务的转让须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凡债务转让经债权人同意的,既判力及于特定受让人;凡债务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既判力不必及于特定的受让人。
至于债权人表示同意的方式,可以以明确的方式表示,也可以以向受让人申请执行的方式表示。至于受让系争物的新占有人是否为既判力所及,笔者认为可以在借鉴前述理论的基础上形成我国的统一规范。这里首先要解决的是参照旧说还是新说的问题。目前我国占居通说地位并为立法和实务部门采纳的诉讼标的理论是“法律关系说”,即认为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需要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实体法律关系。鉴于一个实体法律关系包含着一个实体请求权,故“实体法律关系说”与大陆法系的“旧实体法说”并无本质差别,仅在于表述方式及其妥当性有所差异。因此,“法律关系说”可以归入诉讼标的的“旧实体法说”。为了避免理论和制度内部的冲突,只能参照前述旧说来解决系争物的新占有人是否为既判力所及的问题。由于制度和理论背景的差异,我国也不能完全照搬旧说。2007年物权法的实施,可以在法律上以物权和债权的二分法来区分财产权利,从而来界定诉讼标的实体法性格,然后在此基础上来确定既判力是否及于新占有人,显然,按照《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等实体法的规定,所有权、继承权、抵押权等属于优先权,即优先于债权。因此,依生效判决丧失所有权或继承权的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将财产转让给第三者的,既判力应当及于第三者;依生效判决抵押权成立的,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抵押财产转让给第三者的,既判力也应当及于第三者。反之,如果原告仅主张债权要求给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将应当给付的财产转让给第三者的,既判力不及于第三者。至于如何解决请求权竞合情形下出现的问题,旧说认为根据经判决成立的债权背后是否有物权背景来决定既判力是否及于新占有人,虽然在理论上有不能自圆其说的瑕疵,但作为处理方法并无不妥。如前所述,新说就解决同样问题提出更加圆满的理论,但就此处理结果而言,与按照旧说的处理并无二致。为了保持理论依据的统一性,我国参照旧说解决请求权竞合情形下既判力是否及于新占有人的问题,似乎更为妥当。也就是说,根据经判决成立的债权背后是否有优先权的背景来决定既判力是否及于新占有人。凡债权背后有优先权背景的,既判力及于第三者;凡债权背后无优先权背景的,既判力不及于第三者。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既判力理论和制度的发达程度与诉讼模式有着深刻的内在关联。我国采取的是一种“调解型”诉讼模式,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判决型”模式构成鲜明对应。这种诉讼模式的最大特点是强调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将调解视为比判决更为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这种诉讼模式下,判决自然得不到重视,以判决为主体的既判力理论和制度的不发达也就在情理之中。随着适合“调解型”诉讼模式的社会土壤的逐渐流失,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必将向“判决型”诉讼模式转变。“判决型”诉讼模式的特点是将判决作为解决纠纷主要方式,诉讼制度的设计以形成具有正当性的判决为核心目标,各种规范判决效力和维护判决稳定性的规定也随之成为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在“判决型”诉讼模式下,作为判决制度得一个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既判力的重要性日益凸现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