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继”是农村常见的传统习俗,但过继子女是否当然享有继承权?近期,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过继”引发的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判决明确了法律界限。法官提醒:继承权≠习俗认定,合法程序是关键!
案情回顾
原大爷系修武县某村村集体成员,村委会为原大爷分配了宅基地使用权。原大爷与案外人A商议,案涉宅基地上房屋由案外人A出资建造并免费使用10年,10年后将房屋交付原大爷。案外人A盖成宅基地上房屋后经营宾馆,并为原大爷预留一间房屋供居住。
原告李婶与原大爷于2015年相识后于2018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李婶婚后与原大爷共同生活在该房屋内,原告自认案涉房屋于2016年完成交付。
原大爷于2020年12月病逝,住院期间的陪护人系原告李婶,原大爷的丧事亦由李婶办理。
被告小金系原大爷同胞兄弟的女儿。2005年2月,被告小金与原大爷户籍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中,其中原大爷系户主,被告小金系长女,被告小金6岁前一直跟随姥姥共同生活,6岁后跟随其亲生父亲共同生活。
原大爷病故后,被告小金于2021年向村委会提交了案涉房产的办证登记申请,并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书。2023年9月12日,修武县自然资源局作出撤销不动产登记决定书,载明系隐瞒真实情况骗取登记,故决定撤销登记在被告小金名下的案涉不动产登记,收回不动产权证书。
后原告李婶就案涉房屋多次向村委会和被告进行交涉,仍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予起诉。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案涉房屋归原告李婶继承。后被告小金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小金与原大爷是否成立收养关系以及涉案房屋的处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本案中,根据被告小金的出生日期和收养时间,被告小金如与原大爷成立收养关系,必须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被告小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了收养登记。虽然户口簿等证据记载原大爷与被告小金为父女关系,但法律规定收养关系的登记确认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而非户籍管理机关或其他机关,仅凭户籍登记等证据不能产生收养的法律效力。故原大爷与被告小金依法不成立收养关系,被告小金不属于原大爷的法定子女及继承人,无法以继承人的身份参与继承。
原大爷去世时并未留下遗嘱或遗赠协议,案涉房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继承。原告李婶作为原大爷的配偶,是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故李婶在诉讼中明确其要求继承的是房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法官提醒
农村“过继”须筑牢法律三“关”保障!
【程序关】
✔ 必须向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口头协议、族谱记载等均无法替代;
✔ 收养人需符合无子女或单方收养等法定条件(《民法典》第1098条)。
【证据关】
✔ 共同生活凭证:如户口簿、村委会证明、邻里证言等;
✔ 经济往来记录:医疗费支付凭证、生活费转账记录等;
✔ 赡养事实证据:日常照料照片、视频、证人证言等。
【遗嘱关】
✔ 若收养程序存在瑕疵,建议被继承人通过公证遗嘱明确财产分配意愿,避免身后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