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修武县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3年4月17日,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再次起诉至修武县法院。2013年6月9日,修武县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宣判,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同时,撤销其前罪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H26690号套牌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修武县五里源乡大堤屯村张某饭店门前时,将该村村民刘某撞翻,造成刘某受伤及豫H26690号套牌小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30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前罪缓刑考验期满日为2013年4月22日。
案件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亲属于2013年5月15日自愿代为赔偿刘某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医疗费先期已支付),并已履行完毕,刘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其血液乙醇含量近4倍于醉驾标准的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已代为赔偿刘某所遭受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