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干工程,公司欠下66万工程款,为尽快要回工程款,郭国在先要回45元后,不情愿写下结清欠款凭据。之后又将剩余款项告上法院。日前,河南省修武县法院调查事实,依照法律判决了被告偿还剩余的21万元。
2011年,原告郭国承包了被告杨洋所承包的某公司项目部的部分工程的施工义务。完工后一直未结算。直到2012年5月5日杨洋与原告郭国进行了工程结算,欠原告工程款66万元。双方并达成协议于2012年6月15日付清。2012年10月10日,被告杨洋乘原告郭国被多位债主追债,特别是原告郭国被人粗暴讨债的危难情形下,提出欠款66万元支付45万元双方债权债务消灭。迫于危难情形,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工程款全部结清,所有欠条作废”的45万元的收到条。之后被告当日支付了工程款45万元。次日,原告就继续向被告讨要21万欠款,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及其提交的证据、被告辩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66万元。二、原告在45万元的收到条上所写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所有欠条作废”是否属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无效民事行为。
关于第一方面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66万元的问题,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状中诉称的 “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6万元无异议。
关于第二方面:原告在45万元的收到条上所写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所有欠条作废”是否属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无效民事行为。首先,欠款66万只支付了45万,显然并不是所有欠款已结清,该凭据的内容与事实并不相符。其次,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商业活动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告从应当得到66万元变为只能得到45万元,一般是不会是自愿放弃的,一般不会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再次,从专业的证据及证明责任来分析。原告认可“工程款全部结清,所有欠条作废”的收到条是其自己书写。一般可以推断是原告的自愿。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由于原告承揽被告的工程对外欠款较多,因被告长时间不对原告结算和给付所欠工程款,造成了原告被多债主和粗暴追讨处于一种危难境地。由此法院认为,原告在45万元的收到条上所写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所有欠条作废”,是被告乘人之危迫使原告在危难境地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不公平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三)规定: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本条规定的重点是看是否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手段都不影响行为的无效性。 本案中原吿66万元工程款中直接含有大量的工人工资,从建筑行业的平均利润来看,主动放弃66万中的21万,明显不符合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被告乘人之危,迫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不公平的行为无效。因此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条上书写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所有欠条作废”无效。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郭国工程款21万元。